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2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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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鍾宜蒨
被 告 陳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需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3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汽車旅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大富住宿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54、55分、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轉取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17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2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5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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