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8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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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柯美品

訴訟代理人 陳英懷
被 告 廖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與系爭190號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建物)。

(二)被告前因系爭186號建物有嚴重漏水情形,竟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開挖系爭190號建物之3樓廁所牆面、糞管及地基(下稱系爭範圍),並導致系爭190號建物受損,原告甲○○為回復原狀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7,4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又與原告甲○○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則因需忍受無法使用浴廁不便及被告經常騷擾、辱罵,以及拒絕回復原狀之態度,已對其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不便,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所有之系爭186號建物發生漏水,研判漏水源頭來自於系爭190號建物,因此曾僱工開挖該2棟建物之共同壁以瞭解狀況,但並未損及系爭190號建物之系爭範圍,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甲○○為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未見兩造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僱工開挖系爭190號建物之系爭範圍,並導致該建物受有損害,另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開挖共同壁確認漏水來源時並未損及系爭190號建物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190號建物之系爭範圍確實受有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190號建物之系爭範圍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並損及原告乙○○之人格法益情重大等情,雖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之2頁),惟上開照片內容僅見牆面有破損及水漬污損之狀況,既無法確認是否原告主張之系爭範圍,亦難以認定即係出於被告行為所致。

⒊再者,本件經原告聲請,就系爭19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浴室、馬桶及排水管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等情囑請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07、217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事項加以鑑定後(見本院卷第227頁),據覆略以:「…經鑑定人林國治建築師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現場初勘後表示,系爭鑑定標的物已經完成修繕,並經兩造確認已無漏水現象。

鈞院所提鑑定事項,顯無後續現場漏水檢測之必要,…」等語,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24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依此仍無法證明系爭範圍有何原告所稱之受損情形存在。

⒋此外,原告雖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嫌於偵查時曾坦承有僱工破壞系爭範圍之情,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後可知,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供稱略以:「…我是要證明是他們家在漏水,在挖我家牆壁時,確實有挖到隔壁家的牆壁,也有告知他們這是共同壁,所以在打時,我們已經很小心在打了,…當時有破一個洞,我有請水電工馬上回復,乙○○又說打到糞管,我當時心裡不相信應該不會打到糞管,但我還是幫他們回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偵查卷第72頁),則依其前揭供述內容,無非表達被告於開挖系爭186號建物之牆面時並無損及系爭190號建物之意,尚非自承有損壞系爭範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綜上,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真正,自難認原告已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347,400元及100,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至原告雖另行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針對系爭190號建物遭被告損壞範圍及損害金額等事項加以鑑定(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本件既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範圍是否受損乙情函覆明確,業如上述,則原告上開聲請經審酌後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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