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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邱炳和
邱詹砂
邱炳相
邱炳坤
邱炳森
邱炳
邱月仙
邱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邱炳和積欠原告新臺幣69,59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94號確定支付命令。
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被告邱炳和之被繼承人邱福所有,邱福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死亡後,被告邱炳和並未拋棄繼承,而於101年11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於同年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炳坤、邱炳森、邱炳、邱月仙(下稱被告邱炳坤以次4人),被告邱月仙繼而於101年11月12日將其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邱榮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實係為規避原告追討債務,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邱炳和、邱詹砂、邱炳相、邱炳坤、邱炳森、邱炳、邱月仙(下稱被告邱炳和以次7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按應係同年11月1日之筆誤)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月仙、邱榮豐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依起訴狀內容前後文應係指如附表所示協議分歸被告邱月仙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20),於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邱炳坤、邱炳森、邱炳、邱月仙及邱榮豐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邱炳和以次7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炳和有債權迄未受償,被告邱炳和以次7人即被繼承人邱福之繼承人,於101年11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分歸由被告邱炳坤以次4人取得,旋於同年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47-197頁),而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見原告起訴時,被告邱炳和以次7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經過10年,即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撤銷訴權已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炳和以次7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邱炳坤以次4人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邱炳和以次7人公同共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查:原告主張積欠債務之人為被告邱炳和,被告邱月仙、邱榮豐既未積欠其債務,則彼等間於101年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依法條規定,一望即知非原告所得聲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邱榮豐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邱炳和以次7人公同共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被繼承人邱福之遺產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後歸屬繼承人 姓名 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0號 (重測前地號:浮圳段337號);
權利範圍1/4 邱炳坤 邱炳森 邱炳 邱月仙 1/20 1/10 1/20 1/20 彰化縣○○鄉○○段000號 (重測前地號:浮圳段336號);
權利範圍1/4 同上 同上 彰化縣○○鄉○○段000號 (重測前地號:浮圳段335號);
權利範圍1/4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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