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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陳聖云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起,每月以扣薪方式償還原告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再上班,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內容記載:被告已受領借款無誤且約定清償方式,惟被告於借款屆期卻失聯,本件訴訟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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