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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朱建彰
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柒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願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調整租金至每月9,020元。
嗣於同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第2項調整租金之聲明等語。
核原告所為,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向被告繼續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鐵皮廠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1,000元(押金22,000元,經原告併此請求,不另請求),作為車輛維修保養廠用途,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有下列情事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正常營業:⒈原告係兼職經營汽車修配廠,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移置一輛白色報廢汽車放置系爭建物大門前,雖留有些許寬度通道,但客人甚困難將修配之汽車開進廠內維修保養,被告違背出租人應交付合於租用條件義務之房屋,造成自阻擋之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共11個月之營業損失計495,000元(每月營業損失45,000元)。
⒉系爭建物在系爭租約上記載出租坪數為50坪,然原告尋找專業民間測量公司測量後,始知系爭建物室內僅有41坪,不足9坪,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租金116,820元(自000年0月間算至000年0月間以每坪220元計算)。
⒊被告於112年6月11日逕自將系爭建物斷電,造成原告營業用之馬達損毀,重新購置金額為1,350元應由被告賠償。
㈡爰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歷年溢繳租金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61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向其承租系爭建物,並未承租系爭建物前空地,被告已預留通道供原告出入,惟被告因有廢棄車輛處裡而先放置在空地,此亦為被告土地及權利,被告並未違反出租人之義務。
㈡訂立系爭租約時,面積寫50坪是因為好計算,且該50坪並非地坪,因系爭建物內有2樓,併算使用面積超過50坪,被告並未將面積以少報多。
㈢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有向被告提告刑事案件,被告氣憤不已,想要收回系爭建物不出租原告,遂於112年6月11日斷電,但是一般電器不會因斷電就會壞掉,否認馬達損壞,原告只是想要被告賠償金錢而已。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現況實測圖、照片12張、向廠商進料紀錄、沉水馬達購買發票及舊馬達比對照片、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及點交完畢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勘驗,見系爭建物由原告與第三人個使用約一半面積(第三人使用之一半有鐵梯2樓),另門前放置一輛白色報廢自用小客車及若干盆栽,而系爭建物與該車輛間寬度約3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告主張①系爭建物面積被告有以少報多。
②放置汽車妨礙原告營業而產生損失。
③馬達因斷電毀損等情,為被告嚴詞否認,而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對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如下述: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租面積不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⑴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517巷16號(50坪)」之字樣,而該50坪依其文義係指承租人即原告之使用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原告系爭建物面積不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與第三人共同承租,而由第三人使用面對鐵皮屋右側鐵門營業,原告使用左側鐵門營業,自承租時起迄今約4年餘,原告與第三人對於系爭建物內空間使用均無何問題,且依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所得結論,系爭建物由第三人使用部分確有搭建鐵梯2樓,加上系爭建物外由道路進入工廠內,尚有外側通道之面積必須加入,則由原告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為41.373坪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明之50坪,係僅約定原告所承租室內使用面積,尚應包含原告得使用系爭建物、破舊2樓、非臨路外通道部分。
⑵原告自陳其自000年0月間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於000年0月間又續約,而於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放置廢棄車輛在系爭建物前,兩造一直相安無事,如原告所營事業對於空間性要求嚴格,則原告應早已向被告提出空間交付不足之異議,足證原告所營事業,對於空間性要求並非嚴格,而原告直至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方請人丈量系爭建物室內面積(忽略附屬面積),並主張被告交付空間不足,請求被告應返還不足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放置廢棄車輛妨礙原告營業部分: ⑴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被告放置報廢汽車位於系爭建物前方小空地上,汽車與系爭建物大門間之距離約3米,一般汽車甚難進入,而被告放置廢棄白色汽車並非緊靠路邊放置,而係距離路邊尚有約1.5米,汽車與路邊中間放置若干盆栽,此均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憑。
被告當時之意思為:其僅出租系爭建物給原告,未出租系爭建物前小空地給原告,所以原告要用前方小空地,就要向被告再承租云云。
既然系爭建物未臨路,如欲至原告所開設工廠,必須經由小空地將汽車駛至系爭建物前方,再進入系爭建物,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形,即係指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自應就其出入出租物狀態,給予原告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狀態(通行狀態),而審酌被告放置廢棄汽車之位置,不論系爭建物作修理汽車工廠使用或為倉庫使用,均不敷汽車進入系爭建物通道寬度,被告故意擺放廢棄車輛位置,欲迫使原告再向其承租外面小空地,原告不為,被告則放置廢棄車輛阻其他車輛進入,致未依系爭租約交付原告合目的性狀態出租物使用收益,自應對原告負擔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先予說明。
⑵依據原告提出其每月營業額平均約45,000元,並提出手寫1月份至3月份記帳明細表、數張3月份翻拍向上游廠商進貨明細單等單據為證。
惟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所提證據,並無相關營業流水紀錄,亦無帳簿、客戶簽認單、收據以茲供營業收入證明用,兼衡酌原告營業項目係幫客戶之汽車改一些外飾、手把、後照鏡蓋等非機械部分裝飾,且該修理廠非原告本業等因素,並與每月系爭建物租金為11,000元(被告所得利益)間為利益衡量,因大部分車輛仍勉能駛入換裝修理(或在外面小空地完成修配),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非重,基於衡平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應以每月5,000元為基礎認定。
而自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放置廢棄車輛至兩造終止系爭租約點交之日(113年3月8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58,667元(計算式:〈5,000元×11個月〉+5,000元×22/30=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驟然斷電,造成原告所有馬達損壞重購費用1,350元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迭生嫌隙,而原告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未收訖該月房租等情,愈發引起被告不滿,遂於112年6月11日將系爭建物予以斷電,藉此警告原告,而因驟然斷電行為,致原告所有之馬達因瞬間電流衝擊損壞,原告只得另購新品,此有原告提出重購馬達發票、重新購置馬達與舊損壞馬達比較照片為證,應堪信該馬達確係因斷電損壞,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6,720元,其中658元(計算式:〈60017/613170〉×6720=6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6,06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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