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時,在彰化縣員林市皇
- (二)嗣「阿育」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
- (四)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
-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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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美月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時,在彰化縣員林市皇潮鼎宴餐廳,將其依「阿育」指示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自稱「阿育」之不詳人士使用,藉以抵銷張力文積欠「阿育」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
(二)嗣「阿育」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透過臉書、LINE聯繫上原告後,再對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致受詐欺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3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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