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9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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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廖進修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4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馬東路接近彰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同車道並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為拿取手機接聽而疏未注意,衝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前方同車道亦在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林祈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萬7900元、營業損失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16時4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第78頁),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5萬7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萬2300元、工資費用為16萬300元、烤漆費用6萬5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2627元【詳附件】,另工資費用16萬300元、烤漆費用6萬5300元部分,均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4萬8227元【計算式:22627+166300+65300=248227元】。

㈢原告之系爭車輛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因維修而無法營業,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雖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667元,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亦有減省成本支出,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3日(113)中市計客公總字第045號函文所示,營業用小客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此總收入並未扣出成本及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參酌「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程車客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是倘上開期間原告之系爭車輛無因維修而不能營業,原告依通常情形,應可取得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之營業報酬為1萬3221元(1777*93*8%=132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於1萬322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1448元(計算式:248227+13221=261448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44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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