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曹國誼、曹美瑤陳稱:因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為符
- (二)被告曹至明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
-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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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曹永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曹國誼
曹美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至明
曹志韶
李晨暉
曹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曹國誼、曹美瑤陳稱:因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為符合經濟效益,請求購買原告及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被告曹美瑤方案),且原告方案所計算之坵塊面積與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有差異等語。
(二)被告曹至明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9至71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74.7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西側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37巷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而南側則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37巷84弄道路,可通往西側之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37巷道路對外出入,且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廠房1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員土測字第13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69至71、101至115、13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74.7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再者,該等坵塊均是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而達土地面積最大化,使該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坵塊西側,均直接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37巷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而得發揮該等坵塊之利用價值。
③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坵塊面積,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之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相符,而得於本院判決後為土地之登記。
(3)依被告曹美瑤方案分割結果:①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查無系爭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法原物分割;
再者,依前所述,系爭土地面積已達274.73平方公尺,以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面積並不致過少而致難以利用,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曹美瑤方案,礙難採取。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對外之可通行性、適法性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曹美瑤方案,則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曹國誼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曾王君,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曾王君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21、123頁),則依前揭規定,曾王君就被告曹國誼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曹國誼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員土測字第20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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