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434,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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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張鈞順
曹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榮桂、張鈞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榮桂、張鈞順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鈞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鈞順、曹榮桂及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已另與被告蔡定翰、楊棨富和解,及與被告陳民仰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均各為30,000元),乃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蔡定翰、楊棨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鈞順、曹榮桂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及被告張鈞順於112年1月至2月間,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中楊棨富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員看管;

蔡定翰、陳民仰負責在指定地點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

而被告張鈞順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

嗣被告曹榮桂因結識楊棨富,得知有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賺錢機會,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分行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美元帳戶),並由楊棨富以被告曹榮桂上開美元帳戶資料線上綁定申辦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密貨幣帳戶),再將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轉知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曹榮桂上開帳戶後,即在Youtube上散播講解投資股票點擊加Line方式,再由暱稱小曦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匯款430,000元至被告曹榮桂前開臺幣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被告張鈞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其中詐騙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被告曹榮桂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曹榮桂陳稱:同意給付原告30,000元,惟目前工作不穩定,亦未攜帶這麼多錢到庭,無從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法院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被告張鈞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曹榮桂部分,其既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30,000元,爰本於其認諾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張鈞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鈞順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其所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鈞順給付3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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