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聲,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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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劉金鎮

劉峰貞
劉雲程
劉瑞滄
劉充閭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僅得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時,方得聲請更正。

又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33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記載:「一、確認被告劉金鎮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7日為訴外人劉郭金釵設定共同擔保新臺幣800,000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劉峰貞、劉雲程、劉瑞滄、劉充閭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峰貞、劉雲程、劉瑞滄、劉充閭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其內容乃原告請求事項獲得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本件確定判決之被告劉金鎮、劉峰貞、劉雲程、劉瑞滄、劉充閭負擔,惟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卻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符合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故聲請准予更正上開主文第4項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件確定判決事件全部卷宗審閱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劉金鎮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相對人劉峰貞、劉雲程、劉瑞滄、劉充閭辦理抵押權繼承及塗銷登記(見本件確定判決事件卷第355頁),嗣經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就聲請人前揭請求加以認諾(見同卷第356頁),本院即依聲請人之請求對其為勝訴判決,足見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聲請人應無以訴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違誤。

聲請人主張上揭理由,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件確定判決內容,核與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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