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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泓茂
黃汩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瑣示不一致,請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後,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地址。
三、經查詢,原告黃汩阡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請敘明其係本於何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相關證物資料繕本各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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