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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閂等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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