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補,44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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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僅記載其姓名,其餘個人資料均無記載,起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請依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乙○○之地址,但未具體指明如何調查該項證據之方法。

若原告無法提出該名被告之個人資料,應向本院具狀敘明欲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例如:請求查明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等),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或具狀表明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方法,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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