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補,47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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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林宜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惜悅顧問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被告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惜悅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居所,且關於聲明欄部分記載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高額違約金及無使用之服務費用成本實屬無理由…」等語,經核僅為原告主張本件所提訴訟是否有理由之論述,並非請求法院對於被告為具體判決之內容,依前揭說明,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準此,原告應具狀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被告「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地址,並提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一)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已寄達被告之回執。

(二)起訴狀記載民國112年7月30日當日前往被告公司討論終止合約,所提出存證信函則記載商討契約解除,當日究欲終止系爭契約,抑或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向被告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起訴狀未附繕本,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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