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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郭國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沅龍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85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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