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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39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369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0=15萬3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又如被告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另須檢附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到院。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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