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補,60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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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蘇素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吉閔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檢附被告蕭吉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9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若原告請求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或價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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