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聲,1,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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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美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因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員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本庭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未補正,則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審判長 許嘉仁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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