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15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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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梁蒔渝

被 告 張織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16元(包含零件3,224元、工資1,092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遭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撞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生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再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準此,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遭人撞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所騎乘者為腳踏自行車,依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於道路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法規。

又被告於騎乘腳踏自行車起步時有未注意安全之事實,既如上述,其行為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即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另被告未就對己有利之事項再為舉證、說明,是其上述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316元,其中包含零件3,224元、工資1,092元等情,有保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092元,其總額應為1,476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476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並無資力負擔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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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4×0.536=1,7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4-1,728=1,496
第2年折舊值 1,496×0.536=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6-802=694
第3年折舊值 694×0.536×(10/12)=3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4-31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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