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19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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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詹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下稱系爭證件)交付予訴外人黃智鴻使用,黃智鴻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證件資料後,持之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先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杰」向原告佯稱為「PChome策畫部」主管,可投資現金可以領取優惠卷獲得現金回饋,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22時31分、3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我也是被害人,黃智鴻是國中畢業後認識到現在的朋友,他請我提供證件當公司負責人,我也沒有賺到任何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證件交付予黃智鴻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證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系爭帳戶用以隱匿、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提供證件予朋友當公司負責人,且也沒有賺到任何錢,也是被害人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個人身分證件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朋友借用其身分證件之用途是否合法等情況下,仍交付系爭證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且其所辯內容空泛,與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非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

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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