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前任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理財
- (二)被告明知原告隨時可能要動用這筆錢,竟欺騙原告隨時可取
- (三)原告為高齡83歲之老人,只唸國小一年也認識沒幾個字,只
- (四)爰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前已向凱基銀行投資過12檔基金,對申購基金及回贖方
- (二)系爭基金之特約事項已載明,遞延申購手續費,未滿一年為
- (三)系爭費用為提前贖回之手續費,性質為申購基金之交易成
- (四)原告前向凱基銀行請求返還本件贖回費用,並向財團法人金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二)經查,原告自86年起至112年4月申購系爭基金前,陸續經由
- (三)又原告亦自承凱基銀行於銷售系爭基金時均有錄音(見本院
-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江清郎
被 告 黃學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理財經理,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經由被告介紹購買凱基銀行之「聯博全球多元收益ED月配美(後收)」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金額為美金10萬元。
(二)被告明知原告隨時可能要動用這筆錢,竟欺騙原告隨時可取回不用手續費,亦未告知閉鎖期間為3年、3年內回贖要扣手續費3%之解約金等資訊,致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回贖時遭凱基銀行扣除3%贖回費用美金3,000元,如換算新臺幣(下同)約97,500元(下稱系爭費用)。
(三)原告為高齡83歲之老人,只唸國小一年也認識沒幾個字,只會簽名字,對於銀行複雜的契約文字完全看不懂,完全是基於信任才支持被告的業績並經被告催促始在契約上簽名,而原告需用錢時將投資回贖,竟無端損失系爭費用,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已向凱基銀行投資過12檔基金,對申購基金及回贖方式均已有經驗,原告於系爭基金之「凱基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委託人聲明事項中,對「委託人確認,銷售人員已充分說明並交付後收型基金之特約條款及境外基金手續費後收型級別費用結帳聲明書,且充分瞭解其內容。」
已勾選確認,可知原告已明瞭系爭基金之各項條款規定。
(二)系爭基金之特約事項已載明,遞延申購手續費,未滿一年為3%,另聲明書記載「由投資人於交易時支付的費用率:贖回時收取遞延銷售手續費(CDSC):ED月配級別(及對應之級別包括避險級別:0-1Y:3%)」,原告已親筆確認聲明於申購系爭基金前,故原告對申購系爭基金手續費為後收,及後收之費率已充分瞭解。
(三)系爭費用為提前贖回之手續費,性質為申購基金之交易成本,投資本需負擔費用,故原告雖支出此費用,惟難謂此即屬侵權行為之損害;
再者,原告稱被告於銷售時稱投資金額不用手續費,惟此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前向凱基銀行請求返還本件贖回費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惟業經評議中心難認有理由,並以112年評字第372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以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其不識字,惟被告擔任弘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之負責人數十年,被告並非不認識字,不可能簽名後什麼都不知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自86年起至112年4月申購系爭基金前,陸續經由凱基銀行投資(買)過12檔基金,其中包括5檔後收型基金,系爭基金為原告所購買之第6檔後收型基金,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720號評議書在卷可憑。
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對系爭基金之申購及贖回,均已非常熟稔,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亦自承凱基銀行於銷售系爭基金時均有錄音(見本院卷第12頁);
再者,系爭評議書判斷理由內亦載明:「…而上開契約文件簽署後,相對人(即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復以電話向申請人(即原告)告知系爭商品將於贖回時依持有期間長短收取手續費,並由申請人於聽取後確認表示同意,此有相對人提供前揭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於購買前及回贖時,並已於凱基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凱基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後收型基金特約事項、聯博境外基金手續費後收級別費用結構聲明書等相關文件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9、35、37頁),故原告主張對112年9月11日回贖時需扣除系爭費用完全不知情,顯不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回贖系爭基金時不需要任何費用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僅有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本院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自難逕課予侵權行為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