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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65號
原 告 陳宛姿
被 告 郭姵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清潔費、油漆費、除蟲費用、床鋪等費用。
惟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依卷附資料復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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