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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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江柏叡
被 告 黃正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數位帳戶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暱稱「張嘻嘻」之詐欺人員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佯裝網友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0時39分許、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二)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數位帳戶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0時39分許、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2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2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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