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1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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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廖泓瑋 
被      告  王振輝 
訴訟代理人  李櫂熙 
複代理人    詹復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15號「中油陸海彰化站」前,右轉彎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亦需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包含擦藥費用1,429元、醫美費用295,560元、不能工作損失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0,011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尚有意見;

如認需為賠償,除就原告主張擦藥費用不予爭執外,就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至被告雖就本院刑事庭所為前揭認定事實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與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同之新事證證明其不構成過失責任,其上述辯解即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擦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擦藥費用1,4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5-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美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支出醫美費用295,560元乙情,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21頁),然其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且為被告所爭執,難認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支出,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休息10日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不能工作等情,有記載醫囑建議休養10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0日,應屬可信。

②又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工作薪資數額之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次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為其每月薪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0/30=8,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應為70,229元(計算式:1,429元+8,800元+60,000元=70,2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9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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