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40,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蕭婼嬣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0弄00○00號
被      告  張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匯款給原告,原告雖為娣帛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是原告之表姐蕭秀旂,企業社的健保費及貨款都被蕭秀旂拿走了,企業社也已經於民國112年底時申請停止營業。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堂哥蕭志斌是朋友,也因此被告才信任原告,原告將系爭本票寄給被告後,被告已經匯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給原告,並提出匯款單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證明之責。

經查,依系爭本票影本之原告簽名,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比對原告於系爭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在肉眼比較判斷下,二者之筆順、走勢、形意皆不相同(例如:蕭字之草字頭、肅部;

婼字之女部、右部;

嬣字之女部、心部、丁部),此有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開立,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辯稱:原告與原告之堂哥蕭志斌是朋友,也因此被告才信任原告,原告寄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才匯款給原告云云。

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非其所開立與交付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開立簽名並交付予被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12日
蕭婼嬣
50萬元
WG0000000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