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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黄明和
被 告 黃明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利息167元。
嗣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收受,依約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應按月還款8,333元,並加計利息按月167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全數清償,惟被告僅於112年8月13日償還5,000元後即未還款,尚欠19萬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惟被告尚欠19萬5,000元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借據載明被告應自112年7月26日起按月還款8333元,並按月加計利息,若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13日償還5,000元後即未還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有依約返還全部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19萬5,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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