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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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馥鷳
被 告 謝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成立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印加果之油品、膠囊等商品銷售及代工印加果之脫殼、榨油、製作膠囊等事業。

被告於109年上半年間認識原告,因故知曉原告之房車失火燒燬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向原告謊稱:妳房車失火燒燬,現需1部貨車從商賺錢,我可以幫妳購買1部貨車,供妳去跑印加果業務;

我已看好貨車,車款可用支票支付,全含到好共計新臺幣(下同)288,300元,需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付清車款,但我公司支票還沒申請下來,妳支票先開出來,票款我來處理,因為我訂的車已給訂金等詞,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8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褒忠國小附近某處、被告斯時所搭乘不知情友人劉秀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原告之女兒廖若詮授權其開立使用之系爭支票予被告。

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幫原告購買上述貨車,反將系爭支票交給劉秀專轉交予彰化某家具行,用來支付被告購買家具之款項,因而詐得系爭支票。

其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匯入票面金額、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未果,又遲遲未見上述貨車所在,始知受騙,惟原告因恐如系爭支票跳票,將影響廖若詮之信用,故仍按期入帳如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以供提示人兌現,致原告受有如系爭支票面額計288,3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已提起上訴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行使前揭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被告被訴詐欺罪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因而判處被告有罪,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判決全部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與刑事案件中不同之新事證證明其並無故意、過失,其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準此,被告既以前揭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計288,300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事後經原告通知欲取回系爭支票時,曾於109年9月30日匯款11,23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作為返還部分款項用途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即應自原告所稱損害金額內予以扣除,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7,070元(計算式:288,300元-11,230元=277,070元)。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係被告清償先前兩造間之債務,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惟就此並未為舉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1 RD0000000 廖若詮 109年8月30日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 2 RD0000000 廖若詮 109年9月30日 58,300元 同上 同上 3 RD0000000 廖若詮 109年10月30日 60,000元 同上 同上 4 RD0000000 廖若詮 109年11月30日 60,000元 同上 同上 5 RD0000000 廖若詮 109年12月30日 60,00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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