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6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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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趙俊傑 
被      告  郭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共11期)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約定利息5萬元,且借款本息共34萬元(即:29萬元+5萬元=34萬元)應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向原告償還2萬元,合計17期;

嗣被告於取得借款29萬元後即拒不清償,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借款本息共9萬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返還2萬元(共22萬元,即:2萬元×11期=22萬元),合計31萬元(即:9萬元+22萬元=3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摺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且由被告長期拒不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一節觀之,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共22萬元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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