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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號
原 告 徐翊銘
被 告 林徐秋珍
訴訟代理人 林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後方(西側)同段1287-1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管,下稱農田水利署)原由原告之父徐光輝(已歿)占有使用,而徐光輝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與被告訂立房屋交換使用之協議書,由徐光輝使用1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包含前在1287-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增建建物及廚房,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嗣原告之母往生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含雨遮〈保護天車不生銹〉)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徐光輝,原告之母於103年12月26日過世,徐光輝亦於111年12月13日過世,其所遺系爭建物生前贈與給原告,惟被告遲未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反而在系爭土地又增建天車鋼樑(直、橫)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運送石材天車上之鋼製橫樑、直立鋼柱、雨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使用,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僅將擺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搬走,並未將上開地上物拆(移)除,亦未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天車橫鋼樑及直立柱鋼樑拆除,並將鋼樑所占用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鋼架、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徐光輝於80年間在同段1042、1043地號土地上興建石材加工廠廠房,因天車為石材工廠重要運輸工具,故在廠房興建時即已設置該天車,數十年來均保持原樣,而徐光輝於92年4月3日將上開工廠(包含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全部讓售予被告,雙方並簽立讓渡書附卷,該天車為大理石工廠重要命脈(運輸石材不可或缺器械),當然包含在內,既然天車包含在內,則天車鋼樑軌道所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權亦當然讓與被告,否則鋼樑無法依附。
㈡當年徐光輝係無權占用國有1287-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並非向農田水利署承租,其占用期間向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繳納之補償金亦非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租金),原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交換房屋使用協議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贈與契約、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照片8張、繳納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工廠讓渡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情置辯。
又本院於113年3月7日函詢農田水利署原告次否辦畢續租更名事宜?經農田水利署於113年5月1日以農水彰化字第1138541106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陳情因繼承土地占用1287-1地號國有水利地已依不當得利規定繳納占用期間補償金,該補償金係屬損害金而非租金等語。
既然原告向農田水利署已繳納補償金,經農田水利署列冊登記在案,無論原告有無依法向農田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均受民法之保護,故原告本件請求應有其訴之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而據聲請人即原告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就是要被告拆除天車在系爭土地上之鋼架(包含橫樑、直立柱、雨遮等),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而溪湖地政測量後,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4日西側土字第2161號)寄送至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本院再和原告確認其請求範圍,經原告陳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內之鋼樑、雨遮等地上物應由被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而系爭1287-1地號水利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建物已由被告於000年00月間返還原告,現並未使用(放置盆栽已由被告移除),經被告陳述詳盡,與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所見相符,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㈣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徐光輝(配偶徐鄭金鑾)承買「員林大理石工業社」之廠房、機器設備、現有廠房內生財器具等,對價為被告承受徐光輝對外積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雙方訂定立讓渡書為憑。
而依讓渡書內約定徐光輝將大理石工廠之廠房及「現有廠內設備生財機器」等全部出售被告,則場內運輸石材所用之天車是否包含在內?又該天車及承載鋼樑是否為當時(出售廠房)已興建?本院為下列認定:⒈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即工廠資深員工張昆智具結證稱:「(問:你從何時在石材廠工作?)民國80年,已經30多年,我只是員工而已。」
、「(問:你工作的時間內,這個天車是否之前就已經存在?)我民國80年到現在,天車一直都存在在那邊,都沒有變更增加鋼樑過,天車就是上下貨物用的,卡車進來後,就要用天車上下貨,天車上可以吊掛貨物,因為卡車沒辦法全部進來,裡面有石材擋在那邊,卡車只能倒車進來,而且沒辦法整台進來,就是要將石材透過天車吊掛到工廠內,鋼架是支撐天車軌道用的。」
、「(問:被告九十年跟父親(指徐光輝)買工廠成為新老闆後,其父親所有廠房設備有包含這個天車?)有,因為沒有天車就沒辦法運貨,沒有天車就不用做大理石石材了,資產有包含天車,這是必然包含的機具,不可能買壹個沒有天車的工廠。」
等語。
⒉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即維修油漆工高林行具結證稱:「(問:天車鋼架對面也是有天車鋼架,為何那邊沒有噴紅色油漆?)當時是因為外面另一邊是露天的,比較容易會被雨淋到,所以被告他們要我噴油漆,而這一邊我沒有噴,那個是原本就有的油漆,我確定二邊工廠外都有天車鋼樑延伸出去。」
、「(問:那就是顯示你去的時候看的時候就有鋼樑天車?)是。」
、「(問:你是否很久以前就認識徐家?)有,早期就有跟他們有工作往來。」
、(問:當初工廠的老闆〈指徐光輝〉是否認識?)是,就是他們的父親,他父親經營時我就有去過工廠了,有做一些工廠設備維修保養,當時就有天車軌道跟鋼樑了。」
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審酌。
⒊基於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言內容基本一致,與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亦大致相符,應堪信上開兩位證人證言基本屬實。
⒋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能依其繼承徐光輝占有利益而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內之天車鋼架、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⑴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係依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所有天車鋼架、雨遮等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依農田水利署於113年5月1日之系爭回函內容略以:原告非承租人,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繳納占有期間之費用係屬「補償金」而非租金性質;
換言之,原告繳納給農田水利署之款項是占用期間之補償金(類似損害賠償金),故徐光輝當初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向農田水利署承租,縱使農田水利署將原告繳納款項、占用土地之事實記錄在案,亦僅為行政查核程序,非原告經農田水利署記錄在案,即成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所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權源)仍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⑵被告與徐光輝(及其配偶徐鄭金鑾)訂立讓渡書,由被告承買徐光輝所有之「員林大理石工業社」,並由徐光輝將當時全部廠房及廠內設備生財機器等讓售被告,而運送石材之天車,非但當時已經設置,且為石材工廠不可或缺之重要運輸設備,前已述及。
則徐光輝無由將工廠廠房及全部機器生財器具交付被告,獨漏重要運輸器具不交付被告而自己保存;
既然本院認定天車及鋼架、軌道等均為工廠重要運輸設備,則上開被告與徐光輝訂立買賣工廠之契約時,天車與鋼架、軌道等設備自應包含在工廠買賣契約範圍內,自不待言。
⑶被告與徐光輝訂立之讓渡書(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亦有「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適用,意即該買賣契約僅拘束被告與徐光輝,而不及於原告;
惟原告在本件請求係依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天車鋼架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並返還其占有土地給原告等情。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徐光輝出售工廠及全部設備、生財器具給被告,就有將天車鋼架及雨遮交付給被告永久使用之意思,且天車不能離開系爭土地而屹立在該處,徐光輝實有訂立天車鋼架、軌道、雨遮等永久使用繼續性契約之意,且原告因繼承而繼受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利益,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使原告恣意排除被告對於天車鋼架、雨遮占用土地之使用權限,則影響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甚鉅,對於被告實有不公。
是本院依上揭判決意旨,認原告應繼受徐光輝與被告之買賣工廠契約之拘束,不得以其占有狀態而排除被告所有之天車鋼架、軌道、雨遮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以避免被告財產受到不測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占有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天車鋼架(橫樑、直立柱)、軌道、雨遮等地上物,並將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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