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3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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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崇賢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棒棒糖網咖,提供其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均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庭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庭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且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不同意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至被告雖辯以其僅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等語而否認本件原告主張,惟依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尚無從解免其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之認定,自無可採。

準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崇賢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 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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