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 二、被告張友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陳育琦為詐欺集團成員,陳育琦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招
-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
- (三)原告因被告張友瑞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或供銀行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金民則以:被告係因弟弟金磊稱友人介紹一起投資虛擬
- (二)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以前述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等
- (二)被告張友瑞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且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部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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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卓子耀
被 告 張友瑞
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友瑞、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張友瑞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金民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友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友瑞、金民如以新臺幣捌萬元就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張友瑞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就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育琦、張友瑞、謝旻誠、謝昀廷、康凱翔、張雅嵐、郭英興、胡秭羚、金民、劉卓睿、詹千慧、林敬翔、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張皓荏、戴瑋汝、金磊、黃啓明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00元及其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撤回對被告陳育琦、謝旻誠、謝昀廷、康凱翔、張雅嵐、郭英興、胡秭羚、劉卓睿、詹千慧、林敬翔、陳怡菁、廖正皓、莊月麗、張皓荏、戴瑋汝、金磊、黃啓明之訴訟。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友瑞、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張友瑞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其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友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陳育琦為詐欺集團成員,陳育琦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銀行帳戶等工作。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沛沛」之訊息,「沛沛」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為下列匯款行為:1.甲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4日22時2分許匯款5萬、同年月4日2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8萬元,至被告金民提供之一銀帳戶。
2.乙部分:原告於110年1月14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14日13時4分許匯款14,000元,合計64,000元,至張雅嵐、張皓荏共同提供之玉山帳戶。
(三)原告因被告張友瑞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或供銀行帳戶等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民則以:被告係因弟弟金磊稱友人介紹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合法且不是詐騙,所以被告金民才把一銀帳戶提供給金磊友人協助投資,詎事後才知道遭被告張友瑞欺騙,被告金民之一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工具;
又訴外人林鈺瀧之遭遇與被告金民相似,亦因一時輕忽而將帳戶交付給張友瑞、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惟林鈺瀧業經本院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他案判決),故本件刑事案件對被告金民之不利認定實屬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以前述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張友瑞所未到場爭執;
又被告金民雖辯稱其亦遭弟弟金磊、張友瑞等人詐騙才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且他案相似判決並未為有罪判決認定,且再三查證其上開帳戶是否被詐欺集團使用,已盡查證義務,被告金民因基於親兄弟關係信任金磊所言云云。
經查:民法侵權行為中之「過失」亦應解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應注意」部分,被告係大學畢業且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因親兄弟金磊要求提供張家瑞第一銀行帳戶、密碼使用,然近來詐騙案件猖厥,政府已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防範,以免上當受騙,且被告金民不僅不注意上開反詐宣傳,反而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違法之對價25,000元,依被告金民之智識經驗,被告金民更應心生警惕,且屬被告之疏失,應認侵害原告80,000元金錢之所有權,對於原告應與被告張友瑞連帶負擔8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友瑞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且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對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參與分贓,其犯行為故意之意圖且較其他販賣帳戶、密碼之被告更加嚴重,自應對於所有被害人與販賣某特定帳戶、密碼之人在民法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害人應連帶負責。
從而,被告張友瑞、金民就原告8萬元、張友瑞就張皓荏32,000元(已由張皓荏女友即同案共犯張雅嵐與原告和解32,000元填補原告損失),是被告張友瑞對原告就張皓荏部分自應負擔32,000元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部分:被告張友瑞、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友瑞自111年1月25日起、被告金民自111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部分:被告張友瑞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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