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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金寶
被上訴人即 1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庭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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