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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潘永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閔卿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謝閩卿」,惟經本院依原告提供資料查得之被告姓名為「謝閔卿」,因此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之記載應有錯誤;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僅有1人,顯無從請求連帶給付,訴之聲明卻誤載「連帶」,請具狀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二、請確認被告之正確姓名是否為「謝閔卿」,並應具狀表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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