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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先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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