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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諚錡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確認之訴雖不具有執行力,惟其訴之聲明,仍應明確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載稱略以:「本人洪全成與原債權人洪諚錡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由洪諚錡直接透過洪和昌先生居間向本人提出協調後,由洪和昌轉知洪諚錡同意以新台幣25萬元來清償…據此本人與債權人洪諚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告完全消滅,敬請鈞院依職權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執行命令。」
等語,經核僅係表達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理由,未具體表明欲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內容及範圍;
又觀以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之記載內容,亦僅係就其主張上述情節重覆敘明,無從確認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何部分執行程序,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又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因此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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