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2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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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周慶松地政士(即陳文理之遺產管理人)

謝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周慶松地政士管理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8月25日為被告謝玲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玲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原告所代位者,乃周慶松地政士管理陳文理遺產對於謝玲蓉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周慶松地政士管理陳文理遺產與抵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2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4萬56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112年12月27日彰院毓112司執孟字第5810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則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既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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