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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世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67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應附繕本):
(一)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列計),並於明細表中標明如何得出本金、利息、違約金、雜費、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二)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違約金、雜費各為多少金額,並應確認違約金金額是否已逾1,200元。
(三)陳明已到期之利息9,053元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契約條款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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