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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劉勇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5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2至2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1萬3458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以聲明異議狀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所申辦云云。
然觀諸系爭申請書上填寫有被告之戶籍地址、住家聯絡電話(用戶為被告之配偶),且申請時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見司促卷第16頁),倘非被告本人所為,他人豈能提供上開資料及證件。
又本件電信費帳單係向被告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號為寄送,該址為被告自民國91年8月29日起迄今之住所地,如前開門號係遭人盜辦者,衡情盜辦人應會將帳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而非將帳單指定寄送至被盜辦人戶籍地,將自己置於盜辦之初就有立即遭人發覺而受有刑事偵審訴追風險之境地,況若本件門號非被告本人申辦,事後收到帳單亦應即知被盜辦門號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於104年間為任何報警處理或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反映之舉措。
此外,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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