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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盛一
訴訟代理人 薛評謙
被 告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地址(水號:BZ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卻積欠民國113年2月及4月之水費通知單所載應繳水費計新臺幣(下同)17,297元(計費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下稱系爭水費),經催告後仍拒絕繳納,被告自應就系爭水費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屋裝設之水表在計量上有瑕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所為糾紛水量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該水表之器差符合規定,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有問題;
此外,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僅有5人居住,不可能產生水費暴增之情形,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系爭房屋使用自來水,惟迄今積欠系爭水費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水費通知單、原告總公司營業章程、系爭鑑定報告、收費一覽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房屋所裝設之水表於計量時有瑕疵等情,惟系爭房屋之量水器即水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拆除並進行鑑定測試後,認定係在有效期限且封印完整、外觀構造正常,且器差測試結果符合規定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審酌鑑定報告已記載量水器之廠牌、型式、器號及口徑規格,並詳列其測試方式及依據規定,足徵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難認系爭房屋之量水器計量有何錯誤之處。
準此,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所不實,惟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有何檢驗方法之錯誤存在,其空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進而否認系爭房屋裝設量水器之正確性,即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長期以來之居住人數並未增加,用水量及水費應無暴增之可能等語,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上述居住情形,被告復未就上揭情形再為其他舉證、說明,此部分辯解即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水費之事實,已可認定;
被告上述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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