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莊茂林,原
- (二)詎被告土地上之雜木枝葉(下稱系爭枝葉)逾越兩造地界,並
- (三)原告所有之溫室棚架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地界間有0.7公尺寬的田埂,原告土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上之樹木枝葉逾越至原告土地,原告土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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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3號
原 告 曾仁柏
被 告 楊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ㄧ、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莊茂林,原告承租5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搭建溫室棚架種植葡萄,5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9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土地相毗鄰。
(二)詎被告土地上之雜木枝葉(下稱系爭枝葉)逾越兩造地界,並破壞溫室棚架之PEP農膜、防蟲網,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然未獲置理,嗣經地主莊茂林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33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被告才把越界之系爭枝葉清除完畢。
(三)原告所有之溫室棚架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65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地界間有0.7公尺寬的田埂,原告土地上之野生雜草亦穿刺溫室棚架造成毀損;
被告土地上之植物雖有逾越至58地號土地,但被告已清除完畢,且原告之溫室棚架有部分係因颱風吹壞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上之樹木枝葉逾越至原告土地,原告土地所有人莊茂林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被告已把越界之系爭枝葉清除完畢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棚架修復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若行為人對其管領之物施以必要之管理維護,即得防範危險之發生,卻疏未為必要之管理維護,致他人權利受損,其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應負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土地上之樹木枝葉逾越兩造地界,並穿透原告土地上之溫室棚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37、38頁),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土地上之雜草蔓延穿刺溫室棚架,然被告土地上種植有樹木,樹木之枝葉已延伸至溫室棚架,並造成棚架網子毀損(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非如被告所稱僅雜草穿刺。
5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土地上樹木枝葉未與被告土地分離前,為被告土地之構成部分,對於被告土地上之樹木枝葉生長情形是否會導致鄰地建築之損害,即負有注意義務,應為必要之修剪及管理維護,以避免損害他人權利。
則被告疏未注意修剪樹枝,任令樹木枝葉越界蔓延至原告溫室棚架處,致樹枝穿刺溫室棚架造成受損,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如估價單所示PEP農膜、防蟲網(見本院卷第47頁),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溫室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PEP農膜、防蟲網更換之金額23,625元,應有理由。
(四)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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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件被告固因其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延伸至被告土地,致穿刺系爭棚架造成毀損,然原告本得依規定立即請求被告刈除逾越地界之枝葉,縱被告未於相當期間內刈除,原告本得自行刈除逾越地界枝葉(民法第797條第2項)並向被告請求償還刈除費用,以避免造成更大之損害,是原告疏於防範,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450元(計算式:23625元×0.4=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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