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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5號
原 告 羅琳彩妝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薛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佟孝羽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員小調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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