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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6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范秋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清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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