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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8號
原 告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查獲3名上手,該等上手應與伊一同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規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法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故上開詐欺集團固有其他成員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責任比例,僅係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仍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內部分攤之責任比例而有差別,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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