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9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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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與錫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女惠所有、訴外人張瓊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528元(含工資費用44,000元、零件費用85,528元),自得代位徐女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9,528元(含工資費用44,000元、零件費用85,528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至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3年5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18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44,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18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之疏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29元(計算式:62,184×70%=43,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528×0.369=31,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28-31,560=53,968第2年折舊值 53,968×0.369=19,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968-19,914=34,054第3年折舊值 34,054×0.369=12,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54-12,566=21,488第4年折舊值 21,488×0.369×(5/12)=3,30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88-3,304=18,18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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