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救,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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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峯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梨


相 對 人 張尊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113年度員救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提起訴訟,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難謂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知顯無勝訴之望。

又依聲請人張峯誠主張其長年罹有僵直性兩側癱型腦性麻痺、極重度智能不足無生活能力,且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聲請人黃玉梨則無財產及收入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又其等名下雖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但觀以聲請人黃玉梨、張峯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20分之3,再衡酌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衡情難以將之處分變現並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意旨主張其等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屬有據。

綜此,聲請人主張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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