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救,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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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忠益
相 對 人 黃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員補字第67號),現因聲請人在監執行僅有勞作微薄收入(無其他補助),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狀況,依司法院電子閘門資料內容所示,聲請人雖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名下有一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監執行,被拘束人身自由,並無餘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起處理共有財產事宜,實際上其在監期間,根本形同無任何財產可處分及使用,復調閱本院113年度員補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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