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4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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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洪雅倫
被 告 陳詠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4月7日前補正,並於113年4月2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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