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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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應就被繼承人盧守儀所遺如附
  2.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3.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4. 壹、程序方面:
  5.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二、本件除被告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9. 二、被告則以:
  10. ㈡詹圳海: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而原告為應有部分較
  11. ㈢詹圳卿: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原告與曹文聰都主張
  12. ㈣詹炳榮、詹森旺:不願出售伊等之應有部分。
  13. ㈤詹敏男:沒有方案提出,亦不願出售伊之應有部分。
  14. ㈥曹文聰: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由伊以金錢補償
  15. ㈦詹木次、詹水木、詹國良、詹昌鎮、詹吉雄、詹金川、盧佳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18.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19. ⒉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詹政雄、詹政圳、詹圳修、詹
  20.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21.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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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詹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詹木次 



          詹水木 


          詹政雄 
          詹圳海 
          詹政圳 
          詹圳修 
          詹圳卿 
          詹東朋 
訴訟代理人  詹聰嶽 
兼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永寬 

被      告  詹炳榮 
          詹森旺 
訴訟代理人  詹自强 
被      告  詹國良 
          詹昌鎮 
          詹敏男 

          詹吉雄 
          詹金川 
          盧佳慶(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盧亮吟(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盧義傑(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謝雨蓁 
          詹陳月桃
          詹淑勉 
          詹琇月 
          詹淑貞 
          詹淑香 
          江季澈 
          詹育雯 

          凃素珍 
          林詹月嬌
          詹對   

          詹富鈞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應就被繼承人盧守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以盧守儀為被告,嗣得知盧守儀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為被告及追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盧守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永寬、詹炳榮、詹森旺、詹敏男、詹東朋、曹文聰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供道路使用,部分由原告所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員土測字第8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骨鐵皮4層建物、編號C之雨遮、編號D之磚造花圃占用,又同段464-8地號土地、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亦為原告所有,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請求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

另原共有人盧守儀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盧守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詹政雄、詹政圳、詹圳修、詹永寬、詹東朋: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詹永寬所提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下稱詹永寬方案)分割。

伊等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不願出售伊等之應有部分。

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而曹文聰之應有部分極小,卻要取得全部土地,顯不合理。

㈡詹圳海: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而原告為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竟然起訴請求分割,並主張取得全部土地。

㈢詹圳卿: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原告與曹文聰都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他共有人亦有人有意願要購買系爭土地全部。

㈣詹炳榮、詹森旺:不願出售伊等之應有部分。

㈤詹敏男:沒有方案提出,亦不願出售伊之應有部分。

㈥曹文聰: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由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伊為鄰地即同段461、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除能使伊得將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使用外,亦足以確保現地整體居住生活品質。

又衡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33位,倘採原物分割方法,恐有過度細分土地之疑義。

而伊願承諾於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物後,在不妨害通行及影響都市計畫之範圍內,提供周圍地所有人通行進出之用,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

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道路用地,當不應由原告逕自占用並作為建物、雨遮及磚造花圃使用,且原告擅自占用大於其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近3倍之土地,起造建物供其自用,並將計畫道路攔腰截斷,是原告私自起造之建物既屬違建,何以再以其非法占用之事實,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㈦詹木次、詹水木、詹國良、詹昌鎮、詹吉雄、詹金川、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謝雨蓁、詹陳月桃、詹淑勉、詹琇月、詹淑貞、詹淑香、江季澈、詹育雯、凃素珍、林詹月嬌、詹對、詹富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盧守儀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5日即已死亡,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為其繼承人,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盧守儀之繼承人應就盧守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當: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分別為297.14、21.58平方公尺,共有人均有33人,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

又詹永寬方案雖經詹政雄、詹政圳、詹圳修、詹永寬、詹東朋同意,然此方案由詹進財獨自取得甲部分,由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炳榮、詹永寬就乙部分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7),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詹圳海、詹圳卿、詹炳榮並未曾對與他人維持共有乙節表示同意,此方案恐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實屬不宜。

⒉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詹政雄、詹政圳、詹圳修、詹永寬、詹東朋、詹圳海、詹圳卿、曹文聰等,均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97.14
道路用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58
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60地號土地
系爭462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
之應有部分比例
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比例
詹木次
6/120
1/20
6/120
詹水木
1/12
1/12
1/12
詹政雄
3/128
3/128
3/128
詹圳海
3/128
3/128
3/128
詹政圳
3/128
3/128
3/128
詹圳修
3/128
3/128
3/128
詹圳卿
3/128
3/128
3/128
詹炳榮
3/128
3/128
3/128
詹永寬
3/128
3/128
3/128
詹森旺
3/64
3/64
3/64
詹國良
3/64
3/64
3/64
詹國鎮
1/16
1/16
1/16
詹敏男
3/80
3/80
3/80
詹吉雄
1/80
1/80
1/80
詹金川
1/80
1/80
1/80
盧佳慶、盧亮吟、
盧義傑(均即盧守
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24
公同共有1/224
連帶負擔
1/224
謝雨蓁
13/224
13/224
13/224
詹陳月桃
3/80
3/80
3/80
詹進財
1/20
1/20
1/20
詹東朋
3/128
3/128
3/128
詹淑勉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
1/12
詹琇月
詹淑貞
詹淑香
江季澈
4/80
4/80
4/80
詹育雯
1/80
1/80
1/80
凃素珍
1/80
1/80
1/80
林詹月嬌
3/320
3/320
3/320
詹對
3/320
3/320
3/320
詹富鈞
6/120
6/120
6/120
曹文聰
1/12
1/12
1/12
(續上頁)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員土測字第81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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