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7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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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王楚霽 


            林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19元,及被告王楚霽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被告林光明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楚霽於112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道0號207.7公里處時,適有訴外人蔡榮俊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因B車前方車流壅堵,而減速並煞停之際,因王楚霽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碰撞B車,而被告林光明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追撞A車,進而推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8萬23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1684元,折舊後為4萬8379元,另工資費用3萬1600元、烤漆費用4萬34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2萬31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維修費用12萬31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王楚霽則以:原告於維修B車前,應讓伊有「砍價」空間。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緊急煞車所致,且由A車之受損情形可推認,B車受損之情形應不至於如此嚴重,伊感覺受有詐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結帳單、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62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可稽。

王楚霽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系爭事故發生時,蔡榮俊所駕B車因前車煞車而跟著減速並煞停,繼而遭王楚霽所駕A車撞擊,並因林光明所駕C車追撞A車,進而推撞B車,衡諸一般駕駛經驗,蔡榮俊見前方車輛煞停,理當隨之減速並停止在前方車輛後方,難認蔡榮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又王楚霽固稱其感覺遭詐欺,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結帳單,為臺中汎德BMW經銷商所出具,且依上開單據所示之維修項目、車輛維修照片所示B車維修之位置,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之相對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王楚霽空言抗辯遭詐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⒊至王楚霽稱原告於維修B車前,應給予其「砍價」空間云云,然B車係在臺中汎德BMW經銷商進行維修,維修之項目、金額均詳列於上開單據,尚具公信力,豈有強令維修廠商或原告給予折扣或容任王楚霽要求降價之理,王楚霽此部分所辯殊不可採。

㈡B車受損所支出維修費用18萬23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1684元,另工資費用3萬1600元、烤漆費用4萬34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結帳單為據,惟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10年7月(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112年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經計算折舊,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8379元,再加計工資費用3萬1600元、烤漆費用4萬34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萬319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B車車主蔡靜怡維修費用之保險金,蔡靜怡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319元,核屬有據。

此外,王楚霽、林光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法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故王楚霽、林光明間之過失比例,僅係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其等仍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內部分攤之過失比例而有差別,本院亦無庸論及王楚霽、林光明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攤比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楚霽自113年5月20日起,林光明自113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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