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
-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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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憲龍
被 告 張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網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至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俗稱「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4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41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1萬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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